標題: 2014鄂宜西行初字第00014号判决书
mo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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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西行初字第00014号判决书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提交时间:2014-09-24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夷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葛洲坝商贸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恩喜,夷陵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学良,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征稽局),住所地宜昌市环城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市社保基金征稽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市社保基金征稽局申报审定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申学良,男,仡佬族,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夷陵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市社保基金征稽局向其征收退休职工申学良医疗保险费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申学良与本案被诉行政征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14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王庆元,第三人申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夷陵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单位职工申学良于2011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每月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知只要原来是单位缴纳社会统筹的,该项费用由单位缴纳至退休职工死亡为止。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超收行为。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至国家规定年限。”国家目前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未做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颁布后,各省市相继出台了实施该决定的规定,有的有缴费年限的规定。如北京市规定实施该决定后的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上海市规定为15年;武汉市规定为男30年、女25年。上述各地都有一个共同的规定,即在实施该决定前参加工作的,实施决定后退休的人员,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没有发现任何地方有要求单位为退休职工缴费至其死亡的规定。湖北省没有缴费年限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平工资乘以退休人员人数的7%”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该条未规定缴费年限,但也没有关于单位为退休人员缴费至其死亡的规定。申学良退休时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为41年,其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远远超过各省市规定的医保费缴费年限,其退休后单位不应再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市社保基金征稽局向原告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征收并赔偿违法超收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止)3673.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社保基金征稽局辩称:1、核定原告夷陵律师事务所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原告职工申学良退休后,原告仍应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各地规定执行”。湖北省《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09)163号)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医保。以上规定可见,城镇职工医保并未将退休人员及用人单位排除在外,而是应依法参保。且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平工资乘以退休人员人数的7%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宜昌市的这一规定,只要是单位退休人员,其用人单位就应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对缴费年限作规定。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在死亡前,用人单位都应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目前对这一规定的执行应不存在异议。宜昌市的这一规定不违反《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3、被告只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经办机构,只能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执行,无权制定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单,被告称该证据来源于夷陵律师事务所,证明被告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原告收取其退休职工申学良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3673.11元。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有: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一条、第三条。
2、《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宜昌市人民政府第107令)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3、原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直及城区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宜劳发(2007)5号文),附《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63号文)第一条第(一)项。
5、《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6、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7、《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市城区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管意见﹥的通知》(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第三人申学良述称:同原告的观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单是被告从原告单位获取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申学良系原告夷陵律师事务所退休职工。2011年5月申学良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医疗保险费共计3673·1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月按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单》中“退休基数”栏记载的退休基数×7%的数额收取,大额医疗保险费按7元/月/人收取。原告认为,第三人申学良退休时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为41年,其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远远超过其他各省市规定的医保费缴费年限。其退休后单位不应再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依法向所辖区内应当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此无争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向原告征收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程序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征收退休职工申学良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和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社会保险法》中所称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与之对应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两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前述医疗保险费的行为违法,提出了停止征收、并赔偿违法超收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
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前述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国家人社部发布的《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性强,目前,全国各地均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属地管理,制定并执行的地方政策。我省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和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七条规定中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没有统一规定,宜昌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的《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平工资乘以退休人员人数的7%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这一政策规定了单位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平工资乘以退休人员人数的7%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对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也未作出规定。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执行本市政策,按照前述《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不违反《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诉称申学良退休时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为41年,其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远远超过其他各省市规定的医保费缴费年限。其退休后单位不应再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观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市社保基金征稽局向其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额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中所称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与之对应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显然不属于《社会保险法》所列社会保险范畴。目前,国家没有出台关于大额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征收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征收退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依据是本市制定的地方政策。即《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原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直及城区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宜劳社发(2007)5号)和经宜昌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市城区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管意见》,其征收大额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不是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的法定职责;另被告系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原告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社保基金征稽局向其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征收并赔偿违法超收医疗保险费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从以上规定看出,被告赔偿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存在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市社保基金征稽局向原告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没有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征收并赔偿违法超收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向其收取退休职工申学良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征收并赔偿违法超收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止)3673.1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建军
审 判 员  章富翠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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